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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检察行业-热点学习案例

提出单位:xx检察院

题目:检察机关破解侦查监督难题的路径探析

资料提供时间:2024-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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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化完善自行补充侦查高质效办理刑事案件 文章下载

优化完善自行补充侦查高质效办理刑事案件

潘雪峰

自行补充侦查,是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自行对案件事实或证据作进一步调查、补充证据,旨在通过侦查手段补强完善证据体系,从而完成追诉犯罪。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有利于保障案件质量、提高办案效率、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在加快构建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进程中,笔者建议以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为契机,对自行补充侦查制度进行优化完善。

厘清自行补充侦查的适用情形

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庭审阶段开展自行补充侦查,但没有明确自行补充侦查的适用情形。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称《刑诉规则》)第341条、第34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发现有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存在漏罪漏犯的,人民检察院有权自行补充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最高检和公安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加强和规范补充侦查工作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列举了检察机关可以自行补充侦查的几类情形,具有一定的指引性。但是,以上规定的实践操作性有待进一步增强。

笔者结合自行补充侦查的功能性质和司法实践需要,建议刑事诉讼法以概括加列举的形式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的情形。

一是效率性。影响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已经查明,基本证据体系已形成,证明个别细节事实的证据由检察机关自行调取更为便利、更有效率的,可以由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比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等言词证据主要情节一致,个别情节不一致的情况。

二是补充性。当退回补充侦查未达到预期效果,有自行补充侦查条件的,检察机关可以进行自行补充侦查。比如,“侦查机关未按照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提纲》补充侦查且未作出说明的”“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证据或者补证的证据达不到证明要求的”,检察机关可以进行自行补充侦查。

三是必要性。为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具有补充取证现实紧迫性或者发现存在不宜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等情况时,检察机关应当自行补充侦查。比如,“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存在灭失风险,需要及时收集和固定证据,人民检察院有条件自行侦查的”“有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侦查人员可能存在利用侦查活动插手民事、经济纠纷、实施报复陷害等违法行为和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违法行为,不宜退回补充侦查的”,检察机关应当自行补充侦查。

四是公正性。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或辩护意见需要核实,出于对法律政策的不同理解,侦查机关怠于核实或建议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的,更宜由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比如,“对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侦查机关怠于侦查,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有可行性的”,宜由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

适当调整审查起诉阶段自行补充侦查期限

根据《刑诉规则》的相关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自行补充侦查的时间需计入审查起诉的时间。启动自行补充侦查,除基于诉讼效率原因对个别简单、瑕疵证据进行自行补充侦查的情形外,还存在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非法取证,或者存在遗漏罪行、遗漏犯罪嫌疑人等诸多复杂情形,需要给予必要的时间才能保证自行补充侦查质量。而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限一般为一个月,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把自行补充侦查时间计入审查起诉期限,可能难以保证自行补充侦查质量,影响审查起诉工作。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建议参考退回补充侦查的期限规定,对审查起诉阶段自行补充侦查设置单独期限。同时为避免因自行补充侦查造成案件审查起诉期限过长,可以规定对于已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又自行补充侦查的不再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对于退回补充侦查和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退回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自行补充侦查以一次为限。自行补充侦查完毕后或者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检察机关又自行补充侦查的,不再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推进自行补充侦查程序的制度化、规范化

当前,对于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刑诉规则》和《指导意见》所作规定较为原则,实践指引性和操作性不强,加之相关自行补充侦查配套文书不够完备,导致有的检察人员“不敢”“不愿”“不会”行使自行补充侦查权,影响自行补充侦查效能的发挥。

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和秉持客观公正立场的司法机关,检察机关应按照证据裁判原则,采取严格的证据标准和程序要求开展自行补充侦查,确保所收集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建议在《刑诉规则》中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开展自行补充侦查工作,应当书面列出补充侦查提纲,载明补充侦查内容、拟采取的侦查措施。开展勘验、检查、查封、扣押等侦查活动,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询问证人、被害人,一般也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的,应当出具调取证据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出示工作证件或证明文件;对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需要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由人民检察院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必要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对侦查机关的勘验、检查需要进行复验、复查的,可邀请本院检察技术人员或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

完善自行补充侦查权运行机制

为确保司法权公正高效运行,我国确立了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刑事诉讼原则,强调对司法活动的制约监督。检察机关在诉讼程序中承前启后对侦查和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制约,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特色和优势。

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既要敢于监督、善于监督,又要勇于自我监督。为推进自行补充侦查的规范化运行,需健全完善自行补充侦查权运行机制。一方面,为避免程序启动的随意性,有必要在《刑诉规则》中对自行补充侦查的启动程序作出明确规定。结合司法责任制要求和实践需要,建议对于一般案件和一般侦查事项需要自行补充侦查的,可以由检察官决定;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等不宜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特殊情形或者需要采取涉及人身自由、财产权益的侦查措施的,由承办检察官提出意见,检察长决定。另一方面,为强化对自行补充侦查权运行的监督制约,有必要建立一定的程序制约机制。当前,在最高检的统一部署下,全国检察机关正在加快推进侦查机构专门化和侦查人员专业化建设,建议在设有专门检察侦查部门的检察院,自行补充侦查工作一般由检察侦查部门负责开展;检察院没有设立检察侦查部门的,开展自行补充侦查应当成立办案组,办案组成员不得少于两人,由公诉案件承办检察官作为组长,必要时可提请分管检察长协调安排法警、检察技术人员介入。

(作者单位: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检察日报2024-02-01

 

 

搭建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初探 文章下载

搭建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初探

段俨玲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因庭审的严格要求,对案件源头规范收集、固定、运用证据指控犯罪提出了更高要求。在当前侦查阶段普遍存在“三重”(重破案、重口供、重实体)和“三轻”(轻取证、轻物证、轻程序)的情况下,由于对证据的把握存在分歧和对案件质量评判的标准不一,在一些案件中司法机关未能形成有效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的合力。

如何确保收集的犯罪证据合法性、固定的犯罪证据符合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使检察机关准确提出定罪量刑建议?笔者结合近年来的办案实践认为,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进一步推进法律监督制度机制改革创新,建立健全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构建规范高效的执法司法制约监督体系,提升刑事案件办理质效十分必要,更是新时代所需。

一、当前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存在的问题

(一)退回补侦率高。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是辩证统一关系。监督的实效性须建立在协作配合基础上,但又不能脱离侦查监督。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都肩负着打击违法犯罪的使命。由于依据执行的法律法规条文以及制定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有差异,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难以高度匹配提起公诉案件的需要。据统计,去年全国刑事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被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比例为20%。其主要原因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遗漏犯罪嫌疑人或者遗漏罪行;办案程序违法等。

(二)侦查体制的差异。绝大多数国家的警方和检察机关都有刑事侦查权,但不同国家的警检行使侦查权的方式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数采用复合式侦查体制:警检两家同时有侦查权,其中警方作为侦查主体,负责实施具体的侦查行为,检方作为监督主体,负责监督和指挥警方的侦查行为。我国的公安侦查与检察机关的配合中,常见为原则性配合,即公安机关应当查清事实,确保证据充分等,跟实际案件指导意义无关。我国的刑事诉讼规则赋予公安机关独立的侦查权,侦查完毕后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两家机构分工明确相互独立,虽然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侦、检分离,但是也造成了办理案件标准的差异。

(三)“三重”“三轻”现象影响公诉案件质量。审判的核心是刑事证据。刑事指控体系对检察机关提出更高的要求,对证据的收集、固定、运用在揭露犯罪、惩治犯罪上发挥充分的作用。当前的案件侦查中,“三重”“三轻”现象仍较为突出。对疑难复杂案件,例如新型的犯罪案件、涉黑恶势力案件、命案等在社会上具有较大影响的案件,侦查人员“三重”“三轻”侦查方式,导致部分案件仅存在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供述,间接证据流失或无法提取而使得案件审理处于被动局面。采取其他法律补救措施,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对犯罪的指控,严重影响到提起公诉案件质量。

(四)法律素养差异对侦查案件质效的影响。法律要求检察机关检察员、助理检察员必须通过国家法律资格考试,具备较高的法律素养,但是对于公安侦查人员没有把握法律尺寸的具体规范要求。反映在具体的刑事案件上,公安人员与检察人员认知存在差异,影响了案件办理质效。

二、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需解决的几个问题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健全完善监督制约机制,通过公安执法监督与检察监督的衔接,确保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和证据质量,是提升审前程序质效的重要保证。而健全完善协作配合机制的诸多要求又重点聚焦刑事诉讼的衔接流程上,保障审前程序规范、有效、充分地收集固定证据,从制度层面提高刑事指控质量。检察人员具备法律资格,在对国家法律以及司法政策的把握上,相对优于公安侦查人员。侦查监督、介入侦查,对于及时把握和固定证据,提升案件的办理质量的优势明显,较大程度可以避免公安侦查人员落入办案误区,既节约司法资源,又避免案件在公诉阶段后被退回补充侦查。建立常态化的侦诉协作配合机制,将侦查活动纳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视野,确保全过程动态监督非常必要。

从目前情况看,推进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改革创新,需积极探索推动解决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制度机制问题。检察工作现代化的关键在于法律监督机制现代化,深化落实进一步推进法律监督制度机制改革创新。抓紧健全和细化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工作机制和制度规章,研究制定符合实际、操作性强的绩效考核办法,确保机制依法、规范、有序、长效运行。虽然党组高度重视开展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工作,但是仍然存在考核评价机制不够完善、督导督办机制不够深入等情况,缺少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工作人员的培训、任用、奖惩等一揽子配套政策。

(二)人员问题。面对侦查监督工作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部分检察干警思想观念陈旧,对开展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工作认识不足,认为开展该工作可能会影响检警之间的关系,对落实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工作整体部署、合力推进动力不足,在主动融入、融合上缺乏深入思考和具体措施,缺乏与时俱进深化法律监督理念创新的动力。

(三)数据共享问题。开展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工作,与公安机关沟通,健全完善信息共享机制,畅通监督线索渠道,十分必要。在如何推动检警形成共识,共同落实中央要求,打破数据壁垒,实现信息共享,以及线索移送、监督后整改回复等方面程序上仍缺乏有效衔接。

三、设立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畅通运行机制

综上所述,强化检察监督职能,将侦查监督工作前移,特别是针对影响案件关键性的证据及时统一办案标准,非常必要。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与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建立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坚持协作配合与监督制约相结合、普遍监督与重点监督相统一的原则,有效提高检警办案质效和执法规范化水平,可供借鉴。一是双方签署《关于推进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运行的意见》,建立了提前介入、联席会议、侦查活动监督等制度,做到“有机构、有制度、有工作、有效果”,实施无缝对接,确保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落实到位。二是依托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不定期组织检警双方学习交流。对于不批捕、不起诉、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存在的争议点,或近期刑事类案规律、特点,以及侦查、批捕、起诉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根据工作需要召开联席会议,做好会议记录,形成会议纪要,实现信息双向交换、共享;加大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提前介入力度,做好案件跟踪。对于检查中发现的线索需要监督纠正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提出监督意见、检察建议并填写台账记录;对于侦查活动重点存在的问题,分析原因、提出解决对策,形成检警共享总结材料;对于公安机关提出的重大疑难案件,检察官可就案件定性、证据收集与固定、法律适用提出意见建议并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同时要确定类案办案思路与重点,规格化审查案件,统一证据标准,形成典型案例供检警双方参考。

2022年,象山区检察院监督立案20件,立案监督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人数5人,撤案监督11件,发出“书面纠正违法通知书”43件,采纳率为100%,侦查活动违法监督率11.78%。纠正漏捕、漏诉36人,监督纠正漏捕判处4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人数4人,纠正漏捕漏诉率7.67%,纠正漏捕漏诉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率93.33%。去年11月至今,该院共提前介入引导侦查37件52人,监督立案25件37人,发出“书面纠正违法通知书”48件,纠正漏捕27人,纠正漏诉26人。侦查活动违法监督、立案监督、纠正漏捕漏诉等工作成效显著。

因此,建立健全和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建设是保障制度行稳致远的重要基础。

首先,深化“监督平台”作用,促进执法水平提质升级。指定办案经验丰富的检察人员,以“专职+定时”的入驻形式,负责捕诉案件的监督把关工作,打造提升执法规范化水平的“监督前哨”。会商指导更及时。在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的统一协调下,由捕诉部门员额检察官对口各派驻侦查单位开展派驻工作,对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遇到的疑难复杂问题及时提供法律咨询和指导解答,必要时根据案件性质协调相应业务部门指派检察官开展工作,使派驻工作与专业化办案充分结合。侦查监督更精准。依托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检察官以常驻现场办公形式实时查阅警务信息综合应用平台,梳理、排查案件线索,对侦查活动全面同步监督。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互为支撑保障,案件办理质效双升。

其次,深化“协作平台”作用,促进案件办理提质升级。实现侦查指导实战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检警双方在证据认识上存在分歧的案件开庭时,可邀请侦查人员旁听审判,使其熟悉控辩双方围绕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辩论的全过程,帮助一线办案民警树立规范取证意识,提高办案质量。实现日常管理规范化,促进案件办理规范化。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管理中心定期通报刑事发案、受案等信息,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定期通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工作情况及分析研判情况,促进刑事案件办理质效并进。(作者单位: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法治日报2023-11-28

 

 

检察机关破解侦查监督难题的路径探析 文章下载

检察机关破解侦查监督难题的路径探析

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侦查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权力制约的最重要的手段之一。2018年12月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规定,明确要求按照案件类型组建刑事办案机构,实行“捕诉一体”办案机制,现对“捕诉一体”侦查监督的办案机制进行总结,以期望对以后开展的侦查监督工作提供参考。

一、刑事侦查监督的概述

(一)刑事侦查监督的含义

刑事侦查监督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种。狭义的刑事侦查监督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全过程实行监督,以防止侦查权滥用,确保侦查行为的合法性。狭义的刑事侦查监督认为立案与侦查是刑事诉讼程序中两个独立的阶段,审查批捕与审查起诉是刑事侦查的一种途径。因此,不应当将立案、批捕、审查起诉纳入到刑事侦查监督中。

广义的刑事侦查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既要对侦查活动结果进行实体评判,也要对侦查程序进行监督,具体包括审查批捕、审查起诉、侦查活动监督等。广义的刑事侦查监督没有将立案监督纳入刑事侦查监督之中,认为立案是刑事侦查程序开始的标志。立案之时,刑事侦查尚未开始,更谈不上刑事侦查监督。

(二)我国刑事侦查监督制度的理论基础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制度是基于我国国家权力机构及其权力相互制衡而在司法体制中设计的独特的司法制度。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和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相互配合、制约关系再次作出明确的规定,上述法律规定构成了我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基本制度遵循,搭建起了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制度的总体框架,为侦查监督职能的履行指明了方向。

(三)我国检察机关刑事侦查监督权的运行模式

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及侦查模式决定了我国侦查权的运行模式。我国政治体制、刑事诉讼以及刑事侦查模式对我国刑事侦查监督模式的形成有着重要的影响。我国刑事诉讼模式是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线性模式,分为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其中公安机关负责侦查阶段,检察机关负责起诉阶段,人民法院负责审判阶段。在刑事诉讼中,三机关权力运行在本质上是平行关系,在诉讼过程中三机关存在先后承接的诉讼协作。而这种协作通过刑事诉讼法予以规范,可以说这是一种相对规范化的流水线办案模式。

二、捕诉一体机制下刑事侦查监督存在的问题

(一)检察机关开展侦查监督的法律依据较为原则、笼统,操作性不强

检察机关开展侦查监督只能依据几个刑诉法条文以及刑事诉讼规则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关于加强刑事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工作实施细则》等规定。在法律法规制度层面上最高检与公安部没有联合制定统一的侦查监督实施细则,没有形成完整的、严谨的可操作性的侦查监督依据,这是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开展此项工作时步履维艰的根本原因。

(二)部分检察人员侦查监督能力不强,开展侦查监督工作不积极、不主动

一是传统的重办案轻监督的理念和高强度的办案压力下,部分检察官开展侦查监督工作不积极,认为监督立案、监督撤案以及纠正违法等容易得罪人,且不容易出成绩,是件费力不讨好的事情。二是侦查监督能力不强的现象同样不容忽视。很长时间以来,相当部分的检察人员将工作重心都放在案件的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上,上级院的培训也多围绕提高办案质效。侦查监督相关培训较少,导致检察人员侦查监督能力不强。

(三)检察机关开展侦查监督的手段不多,侦查监督线索来源较为单一

检察机关主要依据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规则中有关侦查监督的条款来开展侦查监督工作,而采取何种手段监督,却没有具体的规定,只是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通过纠正违法的方式要求公安机关纠正侦查违法行为。

当前侦查监督线索多来源于检察人员从案卷材料中获得或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获得。虽然刑诉法规定了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有权对侦查违法行为进行控告、申诉,但通过这种途径获得侦查监督线索的机会是少之又少。

三、破解侦查监督难题的路径分析

(一)及时总结侦查监督工作经验,加快出台侦查监督实施细则,为开展侦查监督工作提供更加充足的法律支撑

捕诉部门与公安机关通过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的形式对侦查监督案件进行及时沟通,对一定时期公安机关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存在的共性问题进行总结,统一双方在证据收集认定和法律适用等方面的认识,统一执法思想和尺度,促进办案能力和水平的共同提高。同时将侦查监督中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经验总结及时上升为法律法规或办案指导。

(二)采用多种方式,提高办案人员侦查监督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提升办案人员的侦查监督能力

一是加大侦查监督业务培训力度。上级检察机关应当结合侦查监督业务开展过程中出现的短板、难点以及疑点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培训指导。捕诉部门与公安机关通过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的形式对侦查监督业务进行及时沟通,并借此机会对捕诉部门的检察官进行现场培训,提高他们的侦查监督能力。 二是充分发挥检察官业绩考评指挥棒的作用,调动检察官履行侦查监督职责的积极性。通过适时调整立案监督、监督撤案、侦查活动监督等的分值标准,将检察官履行侦查监督职能的情况纳入业绩考评,并将业绩考评结果与司法绩效挂钩,以此来调动办案人员履行侦查监督职责的积极性。

(三)充分运用派驻公安机关办案中心检察官办公室,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实行动态监督,破解侦查监督线索较少的问题

一是要强化与公安机关的信息沟通,促进案件资源共享。即检察官办公室每月与公安机关互通案件信息,并通过查阅公安机关接处警记录,登录公安机关警综平台,及时掌握相关情况,提高侦查监督的针对性。二是完善侦查监督方式,促进规范执法。根据检察官办公室贴近公安办案一线的优势,通过登录公安机关警综平台,对公安机关刑拘后未报捕、不予立案、立案后撤案等重点案件进行重点监督,以破解案件监督线索获取难的问题。

贵港日报2023-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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