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的实践与思考
前言:人民监督员制度是在法定程序内对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活动进行监督,起到了沟通权利型监督与权力型监督的桥梁作用,使这两种监督形式的优势嫁接起来,填补了监督类型化中的空白,对我国既有监督制度的构建及完善有着深刻的启发价值。但是由于该制度自身的局限及客观条件的制约,使得该项制度在推出之日便存在“致命的缺陷”,恰恰正是这些“缺陷”又成了进一步推行改革的障碍。随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逐步推展,人民监督员制度也必须适应新的发展,实现重组创新与规范发展.
一、人民监督员制度实践中的弊端
(一)制度合法性不够.
人民监督员制度要想获得社会的认同,必须明确该制度的合法性。该制度运行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和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通过的《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方案》,文件的法律效力不高。没有相关的法律尤其是刑诉法的条文来支撑,法院、公安机关很可能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拒绝人民监督员制度向一般刑事案件延伸。当前,人民监督员制度仅是检察院系统内部的工作制度,并未被上升至法律层面。这样的机制限制了人民监督员制度民主程度、监督效能的发挥。
(二)人民监督员选任不科学
《改革方案》明确规定由司法行政部门来承担外部监督执行者----从根本上讲,这一设计的宪法依据并不充分。这一设计将人民监督员制度置于广义法律监督的范畴,紧紧抓住人民监督的外部属性的特点是正确的,是符合“监督监督者”大方向的。然而,实践证明,这种监督绝非一般的外部监督,因为监督对象是独立检察权,而非一般法律活动。监督活动的隐秘性派生出人民监督员的保密义务和独立审案的权利是不可能与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对接的。另外,我国宪法并未赋予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察权的职能,与检察机关的职责不相交汇,缺乏监督检察业务的通道,加之二者的权力地位不平等,甚或是检察机关的法定监督对象。所以,让司法行政机关担负起人民监督员选任和组织工作未免勉为其难,执行结果甚至可能流于形式。
(三)人民监督员的任期过长
现行人民监督员任期为5年,可以长达10 年,导致其在长期与检察机关打交道过程中,难免会有人情和面子问题; 其次,漫长的任期容易滋生职业化思维,形成较为固定的职业身份,催生司法腐败; 再次,长期担任人民监督员职务,出于人性弱点所带来的制度疲惫、制度效益递减等问题,也可能削弱其监督的积极性。
(四)监督效果不理想
1、监督员选任效果不理想
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的初衷是保障人民群众更好的参与司法活动。因为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会对具体案件产生实体和程序上的后果,所以保证参与案件的人民监督员具备必要的法律素养就非常必要。虽然在选任时我们可以平衡“专家型”人民监督员和“群众型”人民监督员的关系,但是在具体案件中“随机抽取”人民监督员,该如何保证二者的比例并没有明确。缺少明确的规定,就有可能使办案机关钻制度的空子,按照自己的意愿左右具体案件的监督员选任,以便对监督进行诱导。
2、监督效果不理想
从当前的情况看,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监督效果并不理想。监督员的意见不被重视的情况很普遍,因为监督员的不同意见和建议,必须得到检委会的认可才能被采纳。虽然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未采纳多数人民监督员评议表决意见,经反馈说明后,多数人民监督员仍有异议的,可以提请人民检察院复议一次。但是复议后的决定权仍在办理案件的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建议对检察机关的刚性约束不足,监督效果自然也就打了折扣。如果长期这样不被重视,势必影响监督员的监督积极性,影响这一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使这一制度流于形式,起不到应有的监督作用,既浪费人力,又浪费物力。检察权又是国家的司法权,又不可能做出让渡,从监督效力上看这种监督仍然是一种软性监督,对检察权约束力相当有限。
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重组创新构想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衍生主要是针对检察机关“自侦”职务犯罪的监督,在其不断推进与完善进程中,因检察机关反腐职能转隶以及行政监察机关整合到监察委员会,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遇到了一些新问题。由于我国试点监察委员会是由原行政监察部门、预防腐败局及人民检察院查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以及预防职务犯罪等部门的相关职能整合和转隶而成,且形成了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与监察委员会合署办公模式,对于监察委员会更需要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外部监督”,不能仅仅依靠其内部监督,以便体现监察委员会由人大产生的“人民性”。因此,要想真正使我国的人民监督员制度迸发活力,必须对该制度予以彻底改造,使其适应法治潮流,健康发展。
(一)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相关立法
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制度,在国外法律制度中都规定在法律甚至宪法之中。美国的大陪审团制度规定在《美利坚合众国联邦宪法( 第五修正案) 》,日本的检察审查会制度来源于《检察审查会法》。而我国的人民监督员制度,自从开展试点以来,虽有立法呼声,却一直缺乏赖以生存的法律基础,因此加快人民监督员制度法制化进程尤为必要。只有将人民监督员制度法律化,才可能产生真正意义上具有法律效力的制度,才能使得该项制度与相关法律规定相衔接,也才能使得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启动、监督程序及监督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对查办案件权力制约机制的重大改革,而不是简单地对检察制度和行政监察制度的技术性变革,对此制度的完善应当按照法治精神和原则,发挥立法的引领作用,通过国家层面的立法来保证其在法治轨道上进行。因此,创新与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在立法方面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在制定《国家监察法》时,应当增加有关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监察委员会应当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人民监督员对监察委员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实行监督。
2.修订《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时,应当增加有关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即“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检察监督时,应当依法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犯罪嫌疑人对逮捕决定不服或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终结后拟作出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处理意见时,人民监督员有权进行监督”等相关规定。
3.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可以增加“对于人民检察院检察监督和监察委员会办理的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监督员监督制度”,为未来的《人民监督员法》的制定提供相关依据,并保持其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国家监察法》之间的相互衔接。
4.在开展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取得经验和实效的基础上,适时制定《人民监督员法》,从法律层面上明确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法律地位、权利、产生的条件、人数确定、任期、法律保障、经费补助、培训、责任追究等,包括人民监督员的权利义务、人民监督员的产生及相关内容、监督程序及任职保障等作出全方位的规定。
(二)完善选任和管理制度
1、创新完善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制度。整合人民监督员制度和行政监察的特邀监察员制度,建立新型的人民监督员制度。2013年11月1日,中纪委监察部发布了《〈监察机关特邀监察员工作办法〉指导规范特邀监察员工作》,规定特邀监察员拥有“参与行政监察法律法规的研究制定工作,参加监察机关开展的执法监察、效能监察等工作,反映、转递人民群众对监察对象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了解有关行业、领域廉政勤政和作风建设情况,参与宣传监察工作的方针政策,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特邀监察员制度作为监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依靠人民群众开展反腐倡廉工作的重要途径,附之行政监察之上的特邀监督员制度应当在其被整合到监察委员会中予以同步完善;基于人民监督员制度监督人民检察院“自侦”反腐职权的转隶,附之其上的人民监督员制度也应当一并随之转移。另外,由于检察机关仍然存在需要人民监督员监督的事项,如侦查监督、提起公诉等,其原有的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应当予以保留。基于人民监督员选任制度的完善和特邀监察员发展的需要,特别是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制度与特邀监察员制度相比相对成熟,将特邀监察员制度整合到人民监督员制度之中,创新完善监督监察委员会和人民检察院的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制度,可以为建立新型人民监督员制度奠定基础。
2、将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和管理权归属各级人大。严格说,人民监督员制度涉及宪法的人民主权原则和宪法关于检察权独立行使的基本制度,因此,主导这一改革的只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只有彻底独立于检察机关的组织作为选任主体才是适宜的,才能使人民监督员在真正意义上不掣肘于检察机关。此项制度在法律位阶上的提升必须与宪法关于主权在民的主旨相契合。因此,应将将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和管理权归属各级人大,具体由各级人大法律工作委员会负责,其工作班子设在内务部门为宜。
3、将人民监督员和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和管理一并推行。《决定》已将二者并列提出,可见一斑。人民监督员与审判中的人民陪审员一样均为宪法的民主人权精神的体现,尽管以现行程序法规定,二者监督范围和效力有较大差异,但二者的差异必将在深化改革中趋于接近,如此既可避免“司法外司法”和“司法上司法”,又可实现两类监督的程序性功能。同时建议,在选任“两员”时当注意广泛的人民性和监督的实际有效性。具体操作中可在被选人员的社会组成方面实行“三三制”,即按照“两员”人数的百分比计算,由各级人大和政协荐三分之一的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由司法行政部门推荐三分之一的律师和法学专家,由民政机关在社会各界推荐三分之一的其他成员。
4、规定人民监督员与同级人大回应机制,使人民监督功能最大化实现。对于长期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不适宜再担任监督员的人员要及时调整。采取“一问卷、两见面、三回访”的办法,做好人员考察工作。重点考核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参加培训以及在履职过程中遵纪守法和坚持道德操守等情况,依据年度考核履职情况,对人民监督员作出奖励和惩戒的决定。建立人民监督员的培训机制要引入竞争机制、淘汰机制、考核机制、任期限制机制、任职回避机制和层层选拔机制等、考核机制和淘汰机制。运用科学的管理手段和法律手段约束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行为,以促进人民监督员依法规范履职。
此外,考虑到基层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工作的实际,人民监督员任期可以改为3年,连续任职不得超过6年。
(三)促进人民监督制度内化
人民监督员制度实施的社会效果好坏,直接取决于检察机关对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创造性执行和制度转化工作,人民检察院要在实践中积极寻找制度转化的着力点。为了使人民监督员制度走向制度化和法制化,检察机关还要在人民监督员制度全面实施的基础上,通过深入调查研究,建立和完善配套的相关制度。通过修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具体规定人民监督员对“十一类案件或事项”进行监督的办法和程序。同时,检察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要建立和完善《人民监督员意见建议办理规定》、《人民监督员例会制度》、《人民监督员工作定期通报制度》、《人民监督员参与涉检信访案件听证会制度》等,进一步规范人民监督员工作,完善监督工作机制,充分发挥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社会监督功能。
(四)强化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效力
从当前的情况看,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监督效果并不理想,监督员的意见不被重视的情况很普遍,从监督效力上看,这种监督仍然是一种软性监督,对检察权约束力相当有限。为此,要想强化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权,就必须从程序方面着手,扩大人民督员对案件的参与程度,设计符合中国国情的程序措施,来保证监督效力。一是要完善在具体案件中人民监督员的抽选,合理设置专家型和群众型的比例,切实提高监督案件质量,避免办案机关对监督进行诱导;二是可设立检察人员主持、人民监督员出席和当事人参加的监督听证程序。三是适当拓展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的适用范围。将这一制度推广到普通刑事犯罪案件当中以及检察权行使的整个过程中。人民监督员监督制度不应当有范围限制,只要是检察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无论是否有其他监督手段,都不能剥夺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权利。比如,将拟不起诉的普通刑事案件也可以纳入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范围,这样可以提高检察干警工作责任心,促进办案部门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又比如,民行监督问题,工作中缺少操作性法规指导,在这种情况下,更需要人民支持和人民监督。
(五)不断提高人民监督员的法律知识水平和依法监督能力
首先,监督从某种意义上讲,是一种制约制衡机制,是一种纠错机制。人民监督员要发现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的问题和不足,必须自己懂得法律,熟悉法律,是这方面工作的“内行”,这样才能做到及时监督、准确监督和依法监督。
其次,这是由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监督评议的内容所决定的。人民监督员对案件评议的内容包括:案件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应法律是否正确;办案程序是否合法;检察机关拟作决定是否正确;办案人员是否严格执法,有无违法违纪等。这些内容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作了明确的规定,有统一的标准和尺度。人民监督员在监督过程中,必须把握和熟悉法定的标准和尺度,并以此来衡量和评判检察院的办案活动。
再次,这是由监督制度的性质所决定的。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活动,虽然是社会监督的一种特殊类型,但就其监督的内容来看是对检察院查办案件的侦查、起诉等活动所进行的监督,实际上是一定范围内的法律监督,它本身也需要接受社会监督。更重要的是,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是一种制度化的监督,同时也是一种程序中的监督,尤其是这种监督能够产生实体效力和程序效力。这就要求这种监督要有更高的合理性、公正性和公平性。
因此,学习和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熟悉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是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依法进行监督的基础。人民监督员管理机关要修订和编印人民监督员工作手册,汇集人民监督员工作的相关制度、人民监督员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人民监督员实施监督的案例选编等,供人民监督员在工作中学习和参考;人民监督员制度方面的规定,监督程序方面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出现修改或有新法规出台,要及时组织人民监督员学习培训,提高监督能力,保证监督依法进行。加强业务培训,提升履职能力。业务培训是提升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能力的有效途径。人民监督员管理机关可以制定详细的培训计划,采取专家授课、座谈讨论、人民监督员上讲台等多种形式进行培训。检察机关可以在师资力量配备、培训内容、考察地点等方面给予支持。
此外,要全面保障人民监督员参与各项活动的费用和补助,安排好人民监督员的后勤服务,积极与人民监督员所在单位联系沟通,保证各种监督活动的顺利进行。
一项制度能否充分发挥其功能,取决于执行主体的理性认知和对制度机制的完善,取决于执行主体对制度进行吸收内化和更高层面的系统整合。如何推动人民监督员制度在实践中不断发展与完善?我们认为,要在认识上重视制度价值,在工作中内化制度程序,在实践中完善制度体制机制,在改革中求创新。特别是当下《国家监察法》修改与监察委员会架构之际,更需要在原有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基础上进行调整创新与完善发展,以保证我国人民监督员制度在现有的监察委员会调查腐败案件以及检察机关侦查监督与公诉程序中体现出监督制度的优势。
正义网2021-2-15